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水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確定」後,應增載「,於10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補充:被告王水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
三、核被告王水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及有期徒刑之刑度,仍未知警惕,此次復為貪圖一時之便,於服用酒類後,猶貿然騎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最近1次係於民國99年12月13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本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案距前次犯行有相當時間間隔,被告尚非毫無節制等情,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至9月間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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