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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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華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87
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時許」應更正為「12時許」;證據清單欄編號五所載「 徐峰豪 」應更正為「 涂峰豪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華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淑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 蔡耿彰 、 胡秀芬 均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蔡耿彰屢次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反應其母租屋營業處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竟不思理性處理,率而毆打告訴人蔡耿彰並口出惡言,復出言恫嚇告訴人蔡耿彰及胡秀芬,造成告訴人蔡耿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名譽上之損害,且致告訴人蔡耿彰、胡秀芬均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公然侮辱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