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62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乙○○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7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
6月27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於97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相對人乙○○尚欠100萬元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證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乙○○部分,其並非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就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游子毅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629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縣市││││││││├──┼───┼───┼──┼──┼───┼──┼────┼─────┼────┤│1│臺北市│大同區│大同│一│447│建│4299│36/8680│甲○○│└──┴───┴───┴──┴──┴───┴──┴────┴─────┴────┘┌───────────────────────────────────────┐│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629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3524│臺北市大│臺北市大│鋼筋混凝土│第2層│陽臺│全部│甲○○││││同區大同│同區大龍│造(5層)│35.94│2.75││││││段一小段│街79巷10│││││││││447地號│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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