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於民國97年4月28日,邀同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1紙,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4月28日起至98年4月28日止,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約定利率20%加收違約金。且借款人於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伊以合理期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 嗣兩造 於98年2月10日簽訂變更借款約定書,將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延展至103年
9月30日,利息則以年息4%固定計收。詎被告嘉笙公司自98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餘額798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萬元,及自9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嘉笙公司、丙○○、丁○○、乙○○則以:被告嘉笙公司係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違反債務協商之紓困精神,突然假扣押公司之財產,致公司辛苦爭取之客戶群再度流失,方無力依協商結果繳納利息,請求減免利息,且原告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借款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4紙、變更借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紙等為證,被告嘉笙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自堪憑信。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嘉笙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如前述之金額,並約定借貸之利息、違約金,自應依約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請求被告嘉笙公司償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被告等請求免除利息、違約金,即乏依據,尚難准許。被告等雖另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雖定有明定。然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是否依民法第252條減至相當之數額,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約定利率即年息4%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約定利率即年息4%之20%為度,其計算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實務並無不同。而兩造約定之借款內容,與社會借貸交易常情亦屬相符,再佐以被告借款之金額、原告因未收回借款所受之損害、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合理,是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六、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被告嘉笙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丁○○、乙○○自應與被告嘉笙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8萬2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