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 張金順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9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6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家貧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且家人患病,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再為此犯行,惟犯後坦承己非,且失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核應予以駁回。至被告如無力為易科罰金之聲請,尚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