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7月1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申字第裁22-1AD7845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12時1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內,該處雖准予停放車輛,惟獨異議人以異於他車輛之停放排序,將上開機車車身橫停於其他車輛車頭前方,未與同一停車格內之他機車併排停放,而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地點係僅以指示標線規劃一定之區域提供民眾停放機車,於該區域內又未再以指示標線劃分停車格或其他可供民眾遵行停車方式之標線、標誌,是伊既已依規定將機車停放於得停放車輛之區域內,又無妨礙人、車通行安全之虞,應已符合法規所規定之停車方式。又原舉發單位函覆之「車頭向外,車輛前緣與紅磚人行道緣石標齊」之停車方式,並無法律或命令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逕為處分,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為此狀請鈞院撤銷該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應依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1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於98年6月2日12時1分許,在臺北
市○○○路○○號前,有停車不依規定之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拍照採證方式逕行製單舉發,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7845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採證照片
1幀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經觀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同一停車格內之他機車皆以車頭向
外,車輛前緣與紅磚人行道緣石標齊之方式停放,獨異議人以橫放之方式停於其他機車前方,此勢必造成其他機車車身後移,不僅使他車輛之停放人停放機車不便,更令該人行道上之行人受後移車輛影響行走空間,異議人之停車方式實已影響該處停車秩序及人行道用路人之權益與行走安全,倘任機車停放人皆以恣意方式停放車輛,停車空間將無法妥善運用,此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範停車應遵守秩序、不得紊亂而為達空間妥善運用及維護交通秩序目的相悖,是異議人稱其停車方式並無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之虞云云,殊無可採。
㈢再異議人雖質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無據,屬違法處分云云
,惟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蘇有財 先生:「該單位於98年6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4158100號函覆異議人之說明第三項中所載『車頭向外,車輛前緣與紅磚人行道緣石標齊』,上開說明所依據之停車方式規定為何?」,其答稱:「說明欄中所載指單純是要以文字描述異議人應停車之方式,並無具體規定可以引據。又停車格內皆有畫箭頭以指示駕駛人應配合的停車方向,一般而言,駕駛人都會配合停放,本件異議人卻異於常人橫向停放,故本單位依法舉發,未認有誤」等語明確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且觀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法條分別為「停車方式不依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並非係以異議人之機車未「車頭向外,車輛前緣與紅磚人行道緣石標齊」為理由而據為裁罰,該句僅係原舉發單位函覆異議人時描述該處車輛最佳停放方式,僅要係異議以同於他停放車輛之排序併排停於該停車格內,而未造成他車輛停放人及用路人之不便,即屬合法,異議人所認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裁處新臺幣6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