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837號(96年偵字第158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
3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6月27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8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4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受刑人甫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再犯幫助詐欺罪,而受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
2月27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7年3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7年6月27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2747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2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仍故意再犯幫助詐欺罪,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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