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丙○○
戊○○甲○○○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零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信吉 生前陸續向伊借款周轉,經雙方會算後其應清償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823,000元,並由黃信吉分別簽立借款金額223,000元及600,000元之借據各1紙。嗣黃信吉於民國97年6月16日過世,被告均為黃信吉之合法繼承人,自應就黃信吉前揭823,000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8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信吉臨終前多次表示並未積欠他人債務,且原告所提借據2紙均未註明年份,無從得知債務何時發生,且借據上之筆跡、印文與黃信吉之筆跡及平日所用印章不符,原告主張顯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信吉於97年6月16日死亡,被告為黃信吉之子女,且為合
法之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97年度繼字第2358號卷第5頁、第4、6至15頁)。
㈡被告戊○○、丙○○分別於97年7月9日、同月15日向本院
家事庭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各以97年度繼字第2276號、2358號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在案。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原告與黃信吉間有無823,00
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原告所提黃信吉簽署之借據2紙是否真正?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黃信吉間有無823,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黃信吉向其借款823,000元等情,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參照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所借款項823,000元,其中600,000元係
伊標得之互助會會款,另223,000元部分則係伊將定期存款370,000元解約後,將其中223,000元借予黃信吉云云(見本院卷第200頁),並舉證人即互助會會首庚○○為證。而按,庚○○固到庭證稱:伊曾聽說過原告要將會錢借給黃信吉,亦有聽黃信吉說要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其亦同時證稱:伊雖將標得之會款交予原告,但伊不知道原告是否再將會款交給黃信吉等詞(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單憑庚○○上開證述,尚難認原告確與黃信吉成立消費借貸,並已將標得之互助會款其中600,000元交付黃信吉。
⑵又原告自承其將解約後之定期存款370,000元交予 黃信吉乙
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00頁)等語以觀,亦不能遽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
⑶另審諸原告所提黃信吉簽署之借據2紙,僅分別記載「黃信
吉先生向 邱麗華 女士借款貳拾貳萬叁仟元整,以此證明」、「黃信吉先生向邱麗華女士借款陸拾貳萬元整,以此證明」(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等語以觀,未見原告業已交付款項予黃信吉,或黃信吉收訖借貸款項之記載,是前揭借據
2紙縱令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黃信吉間有借貸之合意,仍無法證明原告已將共計823,000元之款項交付予黃信吉。
⒊綜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就借貸關
係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之一,即金錢之交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遽認原告與黃信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3,000元,尚非可採。
㈡原告所提黃信吉簽署之借據2紙是否真正?
承前,原告因不能證明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黃信吉,而不能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3,0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爭點,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
03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