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執字第三五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該被告於該案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三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五十號、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四0六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三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釋放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報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本院刑事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有通知及該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經通知具保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亦有通知及該通知之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按,在該案執行中固有因逃匿致傳拘無著情事;惟被告業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被告前遭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及拘役五十九日,迄今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美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