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偽證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下稱舊法,施行後刑法下稱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亦即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已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附表編號四所示偽證罪,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係在新法施行前,原裁定未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理由雖嫌簡略,但受刑人所犯上開四罪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合併之刑期共計三年三月,尚不逾二十年,則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而據為抗告之理由。檢察官猶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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