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三至十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有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29年抗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復因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其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8、10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與附表編號3、5、7、9、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均經宣告有期徒刑逾6月,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雖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查,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係於民國96年8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而觀諸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8月10日之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上開96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及97年度聲減字第1954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及所定之刑,即不能與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凱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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