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
上訴人甲○○
號(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一二一、三二七四、三三0九、三四六九、三四七0、三五四二、三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固坦承參與共犯 黃慶文 (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強盜之事,但其中攜帶刀械,脅迫被害人部分作為,實超出上訴人犯意聯絡之範圍,上訴人缺乏法律常識,員警及檢察官又未告知有關普通強盜罪與加重強盜罪之差別,故於第一審時率予承認共同攜刀強盜,迨至原審提出抗辯,原審竟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與黃慶文對質,以釐清實情,遽行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上訴人自難甘服云云。惟查:上訴人自警詢、偵查迄第一審,始終坦承夥同黃慶文一起強盜店家財物,其方式均為由上訴人騎乘機車在外把風及接應,黃慶文負責持西瓜刀入店強取財物。在第一審審理中更直謂 伊有 看見黃慶文將西瓜刀「放在褲腰」,強盜得財用於購買毒品一起施用等語,均與黃慶文所供相符,經審判長訊以「對……黃慶文(回)答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亦答以:「無」,復有被害人 葉佳玲朱婷瑜陳秀鵑 之陳述、指認及現場監視設備錄影翻製照片暨黃慶文強盜掩飾面貌用之安全帽等在案可資佐證,原審以其事證至為明確,未再傳提黃慶文,進行無益之對質,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存在。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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