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上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上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載「(已執行完畢)」應刪除;②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欄所載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③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應補充「附表編號1至2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類,均為對其母及其兄違反保護令而騷擾、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傷害其兄身體、恐嚇其母,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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