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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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上訴人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泰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黃若婷 律師被上訴人 陳塊
邱士菁 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富文桀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由 戴錦明 變更為郭泰宏,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郭泰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加坡國達闊水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達闊水技術公司)在台灣成立之子公司,被上訴人陳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擔任伊之總經理,被上訴人邱士菁為伊之董事及管理部經理,任職至九十九年二月七日止。伊前法定代理人戴錦明為馬來西亞人,並為新加坡達闊水技術公司之董事長,多在新加坡掌理集團事務,伊公司則由陳塊、邱士菁管理,公司大小章亦由渠等保管使用。伊與被上訴人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間,無專案顧問服務合約存在,聯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富文桀竟與陳塊、邱士菁共謀,由富文桀指示不知情員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工程管理費名義,虛偽開立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發票交予陳塊、邱士菁,再由陳塊、邱士菁於同日利用不知情之伊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並開立金額合計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聯鑫公司,充為系爭專案顧問服務管理費,實際上則係陳塊用以償還其個人積欠聯鑫公司之債務,致伊公司受有二百萬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求為命陳塊、邱士菁及富文桀連帶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富文桀及聯鑫公司連帶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聯鑫公司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三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未從事醫療廢棄物清運工作,亦未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醫療廢棄物之清運工作,上訴人與聯鑫公司乃訂立專案顧問服務合約。聯鑫公司已依約為上訴人編寫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申請文件、回覆審查意見、培訓人員等,並提供四百餘家醫療院所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合約,使上訴人得以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工作,聯鑫公司受領系爭二百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新加坡達闊水技術公司在台灣成立之子公司,陳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邱士菁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管理部經理,任職至九十九年二月七日止;富文桀為聯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戴錦明為馬來西亞人,亦為新加坡達闊水技術公司之董事長,多在新加坡掌理集團事務,上訴人公司在台灣各項事務均由陳塊、邱士菁負責,並保管使用公司大小章。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交付purchaseorder(下稱系爭訂購單)予聯鑫公司,記載:專案顧問費,提供專案諮詢及顧問服務,配合甲方(上訴人)需求收集專案所需相關資訊和資料,專案所需之所有費用皆已含在合約總價內。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總計新台幣二百萬元整(含稅)。附註:1.請款相關佐證資料及發票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寄達工地承辦人,逾期延至下一期辦理。付款條件:第一次付款:服務期限至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第二次付款:服務期限至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富文桀指示聯鑫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開立買受人:上訴人,品名:專案管理費,金額:一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營業稅:九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總計二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陳塊、邱士菁於同日指示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 黃云萱 、 余慧玲 製作轉帳傳票,並開立面額各一百萬元,金額共計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聯鑫公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訂購單、統一發票、支票等為證。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九年調查公司帳目,發現伊公司於九十五年間給付二百萬元予聯鑫公司,經以電話詢問富文桀,富文桀數日後致電予伊表示,該二百萬元係為償還陳塊私人之借款;富文桀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親至伊公司,再次向戴錦明表示,該二百萬元確係償還陳塊私人借款之用;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請聯鑫公司以書面說明,聯鑫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覆,系爭二百萬元確係償還陳塊之借款等語,為聯鑫公司、富文桀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上訴人公司函、聯鑫公司函可證,固可信為真實。惟富文桀當庭陳明其上開陳述係記憶錯誤,其於法庭外所為有關系爭二百萬元係償還陳塊借款之陳述,自難逕為採信。況陳塊否認曾向聯鑫公司借款二百餘萬元,實難僅憑富文桀或聯鑫公司單方面之陳述,即認定系爭二百萬元係陳塊償還其九十一年間對聯鑫公司二百餘萬元借款債務之一部。聯鑫公司已依系爭專案顧問服務合約協助上訴人編寫醫療廢棄物清除許可申請文件、回覆審查意見,並提供四百餘家醫療院所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合約,使上訴人得以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工作,嗣桃園市政府(原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核發系爭許可證予上訴人後,上訴人承接聯鑫公司轉介之上開院所業務,與各該院所於九十七年二月間訂立書面契約,再與聯鑫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啟動廢棄物清運業務合作, 可見渠 等專案顧問服務關係始於九十五年間,而持續至九十七年間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塊向聯鑫公司借款二百萬元,及富文桀、陳塊、邱士菁共同非法挪用其財產二百萬元用以清償陳塊之個人借款債務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聯鑫公司間有專案顧問服務合約存在,復非全然不可採信,聯鑫公司依約受領上訴人交付之二百萬元,自合法有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陳塊、邱士菁及富文桀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富文桀及聯鑫公司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聯鑫公司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開三項之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無當然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然該事實及檢察官所援用之訴訟資料,如經當事人引用,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否則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與聯鑫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聯鑫公司亦未提供任何服務,富文桀竟以專案管理費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陳塊及邱士菁再據以開立二百萬元支票,用以清償陳塊積欠聯鑫公司之私人債務,渠等三人不法挪用伊資金,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四五
六四、四五六五、四五六六及一一五八五號起訴書為證據(見原審卷一○頁以下)。攸關上訴人能否為本件之請求,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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