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被繼承人 王村田 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王村田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4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村田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民國97年5月14刊報公告,期限分別至98年5月13日(對繼承人)及98年11月13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100年2月22日屆滿。經查被繼承人王村田遺有存款新臺幣253,409元,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對遺產主張權利,另尚無被繼承人王村田之繼承人聲明繼承。是被繼承人王村田之遺產於扣除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之墊付費用1,190元後,餘252,219元,業依法收歸國有在案。本件因被繼承人王村田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44號裁定、本院100年3月14日北院木家家100科繼字450第0000000000號函、繳款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王村田之遺產處理完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