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1號聲請人 徐正妹 相對人 李淑貞 即 林振源 之繼.
林華國 即林振源之繼. 林采穎 即林振源之繼. 林晴慧 即林振源之繼. 林靖茹 即林振源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二)及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1年度全字第4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7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1年度存字第708號、81年度全字第482號、81年度執全字第420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327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假扣押標的業經執行完畢在案,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為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