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秀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之2件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嘉監南字第裁74-ZEQ0156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林秀芳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林秀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經人駕駛有下列2件違規:
㈠於民國99年9月7日19時37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田寮收費
站北上第9車道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情形,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罰鍰(嘉監南字第裁74-ZEQ015695號裁決書,99年度交聲字第1540號案。)。
㈡於99年10月8日22時54分許,行經速限70公里之臺南市臺17
線濱南路海口宮前路段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而有超速2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而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予以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加記違規點數1點(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裁決書,99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99年7月20日經友人即第三人 蕭育宗 借去錢莊典當,當時系爭汽車已押在錢莊,異議人之家人後來還清借款時,錢莊並未歸還系爭汽車,異議人擔心系爭汽車之下落且後來接到罰單,就於同年11月1日向派出所報案失竊,系爭汽車於同年11月9日經警查獲,異議人方知系爭汽車已由錢莊讓渡給第三人 杜席 閎,故異議人顯非上列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如係逕行舉發之情形,應按已查明之資料,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即汽車所有人,再由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始得依上揭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換言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原則上應處罰汽車駕駛人,例外於有應歸責汽車所有人之情形下,始得處罰汽車所有人。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汽車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上開各舉發機關分別以系爭汽車有於前列所示之時、地,經
人駕駛而有前開所示之違規事實而分別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加記違規點數1點(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裁決書),以及罰鍰600元(嘉監南字第裁74-ZEQ015695號裁決書)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99年11月16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11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EQ0156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8日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及嘉監南字第裁74-ZEQ015695號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然就系爭汽車於前開2次違規時間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為何人一事,經異議人於99年12月30日到院陳稱:系爭汽車於99年7月20日就由朋友蕭育宗借去典當,車子就沒還給我,錢莊有打電話來向我要利息,因為車子是在我名下,後來我家人有將錢莊的欠款還清,可是錢莊沒有把車子還我。之後我有接到罰單,就去警局報失竊,警方查獲該車輛時,我才知道車已經由錢莊賣給 杜席閎 ,杜席閎有拿汽車讓渡書給警方看,證明他沒有偷這部車,我在警局有看到該份讓渡書,警察有影印一份給我等語(本院99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99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卷第33頁、99年度交聲字第1540號卷第31頁),並提出汽車讓渡書1紙附卷為佐(99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卷第34頁、99年度交聲字第1540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杜席閎於100年2月15日本院調查庭中證稱:我駕駛系爭汽車有本件所述之2件違規行為沒有意見,這輛車是跟林小姐有債務關係的人介紹我去看車子,我買該部車輛的時候林小姐也有在場,而該汽車讓渡書是我被警察抓到時提出給警察,該汽車讓渡書是當初林小姐簽給我的,她簽的時候,我們有跟她說這是汽車買賣,我們把4萬多元交給她之後,她才把車鑰匙交給我們等語相符一致(本院100年2月15日訊問筆錄、99年度交聲字第1534號卷第133頁、99年度交聲字第1540號卷第87頁),堪認異議人及證人前開所述信而有據。準此可知,上開2次違規行為當時之系爭汽車車籍資料登記車主雖為異議人,然該車卻早於違規時間前已移轉所有權及占有予杜席閎,又證人杜席閎自承其確為上開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是以,異議人於此2件違規行為當時實非該車之實際所有人,亦非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非違規行為應歸責之對象至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違規行為當時已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或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為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而對異議人逕為上述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原處分均撤銷,另均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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