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涵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涵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謝涵彗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22日15時許,在其原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7月23日10時5分許,在其原於臺南市○○區○○路一段95巷74號1之4之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為0點041公克、驗後淨重為0點039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各1支。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涵彗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99年8月3日確認報告各1份可稽,且查扣之海洛因1包,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9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1份可參,以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分裝匙各1支扣案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再查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10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0點039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為其供承在卷,該物係屬毒品,且其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同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匙各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同為其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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