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 林馥嬿 被告 林敏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月15日公證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婚後未久即離家未歸,原告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89年7月15日在本院公證處結婚,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以99年度婚字第73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100年5月3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婚字第734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