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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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43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吳振群 律師

被告 邱元祥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邱世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邱○○應將前項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斗地普字第129470號收件,於106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具狀追加邱元祥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邱世鎮、邱元祥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9月22日(原記載為106年5月14日,於110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分割協議書日期為106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85頁)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邱元祥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斗地普字第129470號收件,於106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110年8月19日追加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被繼承人 鄭彩鑾 之遺產(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邱世鎮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持卡消費,惟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嗣原告取得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778號債權憑證在案,頃查得被繼承人鄭彩鑾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被告邱世鎮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其明知尚積欠債務,因恐日後遭原告追索,竟於106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邱元祥。被告邱世鎮明知尚負有對原告之債務,而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邱元祥取得,其所為實已損害對原告之債權,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6號、第7號提案討論結果,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又系爭不動產屬被繼承人鄭彩鑾之遺產,惟其已歿而無權利能力,不宜再為登記名義人,應由現在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邱元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被告邱元祥主張乃因取得被告邱世鎮同意由其各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而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就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世鎮、邱元祥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邱元祥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斗地普字第129470號收件,於106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邱世鎮辯稱:基本上無異議,但我媽媽在世時之扶養、看護等費用均由我大哥所支出,所以我當初把我的持分登記在我大哥名下,並無詐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邱元祥辯稱:如同被告邱世鎮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世鎮對其負有債務,被告等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鄭彩鑾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邱世鎮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以分割繼承方式由被告邱元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1月28日雲院通101司執未字第3877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第48頁至第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日斗地一字第1100005743號函檢附106年斗地普字第129470號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參以原告起訴時檢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電傳資訊(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反面),可知其查詢時間為110年5月24日,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可知原告於110年6月22日起訴行使撤銷權,並未逾上揭除斥期間,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7月6日數府三字第1100001545號函及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1頁),故程序上核無不合。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縱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財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方得依法撤銷。

㈣、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行為係無償行為等語,惟被告邱世鎮辯稱其無力負擔母親即被繼承人鄭彩鑾之扶養費用及看護費用,上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邱元祥負擔等語,並提出外籍勞工聘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等資料、保險費繳費單據、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被繼承人鄭彩鑾生前就醫單據及其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51頁)。原告對於上開單據資料之真正雖未爭執,但其主張上開單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邱元祥為實際支付之人。惟查,本院參以上揭外籍勞工聘僱及投保資料,可知其單據抬頭均稱訴外人 曾秀雲 為雇主,而曾秀雲係被告邱元祥之配偶,此有本院查閱被告邱元祥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而夫妻間相互代理事務之情所在多有,是認被繼承人鄭彩鑾生前看護費用由被告邱元祥所支出,應無疑義;復參以前揭被繼承人鄭彩鑾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等單據,雖無法從單據外觀得知實際支付費用者為何人,但衡以被告邱世鎮自96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而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迭經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迄至106年間被告邱世鎮均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除有原告所提前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邱世鎮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自可認被告邱世鎮無力扶養母親即被繼承人鄭彩鑾,而長年未支出扶養費用等情,尚屬可信。又,斯時被繼承人鄭彩鑾之配偶 邱進益 、次子 邱元鑌 均早已逝世,僅有長子邱元祥1人可為奉養等情,有被繼承人鄭彩鑾之繼承系統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被告邱世鎮辯稱其無力負擔被繼承人鄭彩鑾生前之扶養、醫療及後續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邱元祥代為支出等語,應屬合理可採。本院爰審酌在通常情況下,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始為遺產分割協議。再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而被告邱元祥與被告邱世鎮對於母親鄭彩鑾既均負有扶養義務,則被告邱元祥長年為被告邱世鎮代墊母親鄭彩鑾之扶養費、醫療費及喪葬費後,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邱世鎮返還之,是以被告邱世鎮對於被告邱元祥應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自得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因此,被告邱世鎮辯稱其與被告邱元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係為有償行為,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邱世鎮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邱世鎮、邱元祥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邱元祥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以106年斗地普字第129470號收件,於106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被繼承人鄭彩鑾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6分之2

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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