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後淨重零點貳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昱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MDMA係前開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述緩起訴處分、該署101年度緩字第341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綠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66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後淨重0.2648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1年度青字第178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960號卷、101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卷第47頁、第46頁、第9頁、第12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聲請人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本件聲請依據,然因前開物品本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是本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可資參考),附此說明。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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