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曾嘉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現金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60,404元,尚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查本件相對人因失智狀態及行動不便,意識紊亂,無法有效表達言語及辨別事物,確實無法辨識利害得利及訴訟結果,不能行使權利而無訴訟能力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裁定所肯認,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又查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應由特別代理人行使職務,是相對人雖無訴訟能力,然非不得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後由該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行使職務而補正等情,亦為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所揭示,故本院遂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2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聲更一1字第009865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文到20日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姓名,該通知並已於111年3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有受理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件乙節,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其聲請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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