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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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3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王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其
他事項(四)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從其規定等情,依其
約定,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該約定與民
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又被告籍設高雄市大
寮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本件宜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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