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淑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818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於民國99年7月27日夜間,在被告紀淑霞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32之租屋處,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1.92公克,包裝塑膠袋及包裝紙總重約1.22公克,驗餘毛重0.61公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62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係屬違禁物品。本件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本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判決效力所及,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衡以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足見上開法文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乃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㈠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於99年7月2
7日夜間,在被告紀淑霞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32之租屋處,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大麻煙草、白色晶體2包等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提起公訴等節,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路○段○號「世界之心」大樓13A5號房)1份、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32)、同意搜索證明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7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72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各1份、前述起訴書為據。而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3月13日確定,亦有本院判決附卷可稽。惟該案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未包含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故本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判決並未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想像競合犯,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已判決確定之持有大麻部分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故以102年度偵字第8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㈡然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C1及C2驗前總毛重:1.92公克、編號C1驗前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4公克)鑑驗結果,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行政院海巡署中巡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安保字第44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41頁、第296頁)。是前揭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無法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2包(含外包裝袋2只)│99年度安保字第444號,內│││命│編號C1及C2驗前總毛重│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92公克;編號C1驗前│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淨重0.49公克、驗餘淨│62號鑑定書││││重0.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