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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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壹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凌晨,駕駛不詳車輛至臺中市○○區○○○道○段○○○○號普濟禪寺(下稱臺中普濟禪寺)附近,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攜帶雙面膠1件下車後,翻越臺中普濟禪寺大門口之電動伸縮門至臺中普濟禪寺之大殿區域,並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先以不詳方法著手竊取該大殿區域所擺放功德箱(下稱本案功德箱)內之香油錢而未果,遂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自該大殿區域拿取長線香1支(下稱本案長線香),再將前揭雙面膠纏繞在本案長線香之下端,欲以本案長線香作為竊取工具,續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將本案長線香插入本案功德箱內,著手竊取本案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然因遭在臺中普濟禪寺內修行之 彭淑慧 發現、制止而未能得逞,旋即丟棄本案長線香並逃離臺中普濟禪寺。嗣因彭淑慧報警處理,經員警至案發現場勘察採證,且於本案長線香之雙面膠上檢出楊朝安之DNA-STR型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朝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94、95、101、102頁),核與證人彭淑慧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67至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8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案發現場及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9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72516號鑑定書、臺中普濟禪寺大殿區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71至84、87至95頁),以及雙面膠1件扣案可憑(偵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在客觀上有2次竊取本案功德箱內香油錢之行為,然因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該等竊取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凌晨3時34分許,以不詳方法著手竊取本案功德箱內香油錢而未果之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偵卷第91頁),且與業經起訴之被告以本案長線香竊取本案功德箱內香油錢而未得逞部分,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前揭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物品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圖一己之私,踰越臺中普濟禪寺所設置之電動伸縮門安全設備,而著手竊取本案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並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哥哥同住、原擔任油漆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雙面膠1件,係本案被告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偵卷第6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