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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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賢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文賢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文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罹患右側膿胸,經住院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9日出院後,翌日即因生命徵象不穩定,再度入院治療,是倘被告繼續羈押,恐危害被告之生命,為保障被告之生命及醫療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佐以被告對住、居所使用狀況之陳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脫免刑責,而有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4月29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本院審酌被告經諭知羈押後,就前述應予羈押之原因,尚未見已有明顯之變動情形,故可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惟被告於入所後,因罹有右側膿胸之病症,而於108年5月13日戒護住院,於同年月22日行右側胸腔鏡併肺膜剝除手術後,先後入住加護病房、普通病房,並於同年月29日出院,嗣於同年月30日因生命徵象不穩定而再度入院治療,被告若持續羈押,恐危及生命,故建議不宜繼續羈押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等件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評估單之內容,可認被告目前病狀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要件,爰依法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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