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911號
原 告 李俊杰
訴訟代理人 李明龍
被 告 吳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0
0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大帑殿KTV」內,因故與原告發生衝突後,竟即
持鐵棍毆打原告之頭部與背部,並向原告恫稱:「幹,給你
死(台語)」,致原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合併腦震盪、背部頓
挫傷等傷害。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緝
字第2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80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原告經此事故
,生活大受影響,身心飽受痛苦折磨,自得請求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全卷
查閱屬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案內所述
,均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遭到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身心受到痛苦,固不言可喻,然
所參照民法前揭規定,而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者,該
金額是否相當,仍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
程度及其他情形為核定,以符公平。經查原告高中畢業,目
前擔任搬運工,月薪約3萬元,被告則僅高中肄業,目前業
工,均據兩造自陳在卷。而原告100年度所得約10萬元,名
下並有房地及投資,總資產共80萬元左右,被告卻無甚資力
所得,亦有卷附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再審酌本件傷害案件發生之情形、原因,並原告頭部遭創
,後續生活顯將受到一定影響,及被告未於審理中對原告表
示歉意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