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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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9號,中華民國9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顯有悔過之意。又被告於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仍飽受毒癮陣發之苦,故自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 美沙冬 替代療法之減害計畫至今,而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亦有被告接受該療法為減刑之先例,被告已接受該替代療法年餘,宜予從輕量刑。又被告患有肝硬化及狹心症,需時時往返醫院接受長期治療,被告母親還有脊椎滑脫、退化性膝關節炎及心臟病等疾病,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料,被告倘入監服刑不僅本身肝硬化症狀更行惡化,老母亦將頓失依靠,請予減刑一月,俾得易科罰金等語。
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累犯,依法須加重其刑,原審予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法定最低刑,無從減輕。被告雖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然被告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本身並無戒除毒品決心,該治療對被告亦無成效,且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為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列科刑時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並非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資為減刑之依據。至於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適於入監執行,係執行時有無監獄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事由之考量問題,被告母親之之健康情況亦非得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均不足資為減刑之法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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