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 硝西泮 (Nitrazepam)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初,經不明管道取得含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之藥丸8包(合計7851顆,淨重2260.82公克)後,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嗣於94年12月5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含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之藥丸8包,因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辯稱上開扣案之第四級毒品係綽號「 小曹 」之不詳年籍男子所暫時寄放,而上開毒品數量非少,「小曹」既然信任被告而予寄放,足見其等交情匪淺,然被告卻始終無法提供「小曹」之正確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其辯稱上開毒品為「小曹」所有,實難採信。⑵又扣案之數量達7,000餘顆,當無可能僅供個人施用,其有販賣之意圖,相當明顯。⑶又上開藥丸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硝西泮成分,亦有該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㈠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述並不知該扣案物品所含成分為何,僅在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毒品是如何來?(被告)答:是一個叫『小曹』的人拿來我家放,他有拿走一些,說要拿去臺北問人家是什麼東西,我問他是如何來的,他說是撿來的。我問他是何東西,他說可能是搖頭丸。」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又經警利用毒品測試包檢測查獲物品,初步認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反應,此有毒品測試試劑二件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3頁),惟嗣再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試中心,以電子天秤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更精確之鑑驗,結果則均無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而係均含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sd)、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亦有該中心95年1月4日
(95)安鑑字第00022號鑑驗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被告於收受該藥丸時是否已確實知悉所含成分即為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或硝西泮,尚非無疑。㈡又本件警方於現場查獲時,上開毒品是否經被告妥為藏置,或者如被告之供述,僅係隨意裝於紙盒而放在架子上,未曾稍加隱匿?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刻意隱匿藏置該毒品之證據。㈢參以一般人之實際交友情況,以「化名」或「綽號」相稱呼者,比比皆是,尤以被告供稱其係因接觸毒品而結識「小曹」,在此施用毒品之環境中,彼此不願向對方透露真實姓名者,亦所在多有,從而,得否以被告無法提出「小曹」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查證,即逕認可以完全排除「小曹」其人之存在,亦非無疑。㈣且按持有毒品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持有數量多寡與是否販賣營利,亦無絕對關聯,況如上述,既無法完全排除「小曹」存在之可能,自難僅憑其被查獲毒品數量之多寡,逕行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未達於無可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持有該毒品係出於販賣意圖之程度。㈤又查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收受上開藥丸時,即知其所含成分為第四級毒品,或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從而公訴人認本件是否另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寄藏罪嫌,亦顯乏據。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意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處罰持有四級毒品之規定,本件事證不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並以扣案之第四級毒品8包(驗餘淨重2254.05公克),應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於理由中敘明,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扣案藥丸數量眾多,且上開藥品無合格之生產藥廠、內容成分等標籤、說明書及藥品包裝,顯屬藥事法第20條所稱之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被告明知該藥丸係偽藥,仍自小曹處收受該批偽藥而寄藏家中,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偽藥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
六、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不知該藥丸是什麼東西。又扣案之藥丸外包裝為長方形之紙盒,外面有小叮噹圖案,以膠布封起來,由外表並無法得知為第四級毒品。被告雖有收受該藥丸之行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收受藥丸時,明知該紙盒內為第四級毒品。且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明,扣案之藥品是否屬藥事法規定之偽藥或禁藥?據該署96年4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60308472號函覆稱,扣案證物檢出含有硝甲西泮、硝西泮等西藥成分,應屬藥品列管,惟同時含該等二成分產品,本署未曾核准,請究其來源,認屬藥事法之偽藥或禁藥(該函附於本院卷第30頁,又據該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2月6日管證字第0960001436號函覆稱,硝甲西泮原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於95年8月8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被告並不知其保管之物品係屬何種藥物,且亦查無何證據足資認定藥品之來源,即不能認定扣案之證物係屬禁藥或偽藥。且經核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該藥丸係偽藥。而被告固持有硝甲西泮、硝西泮之藥品,但無證據足資認定係意圖販賣,本件即不得令被告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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