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被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95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乙○○、 高天來 、 洪順賢 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惟因上開三人係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丁麗文 於94年4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選之董事,而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背法令,因此上開三人之合法性有問題。則上開三人組成之董事會召集之系爭95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即屬違法,且此項土地係屬被上訴人公司最主要財產及營業,表決權數有無依公司法規定亦有疑問,倘未合公司法規定,其決議亦屬違法。另被上訴人公司至遲於94年9月30日即已知悉訴外人 賴億營 確係該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系爭95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時自應通知賴億營參加,但被上訴人公司未通知賴億營參加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公司95年3月7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丁麗文確因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間有糾紛,而獲有不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通知,遂於94年4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為乙○○(兼任董事長)、高天來、洪順賢三人,其係依法行使其股東權而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並非與乙○○為虛偽意思表示,其召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賴億營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另據台北市政府95年9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580824120號所核發之股東名冊,並無股東賴億營之登記,則賴億營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記名股東,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通知其參加95年3月7日臨時股東會之必要。再者上開股東臨時會,全體股東之出席股數共770萬股,佔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之77%,已屬大多數股東之出席,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95年3月7日所召集之股東會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4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會
由訴外人 賴雨婕 提起撤銷訴訟,由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2487號事件受理,經原審法院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嗣訴外人賴雨婕提起上訴,由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受理並為上訴人駁回之判決。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3月7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系爭95年3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由乙○○、高天來、洪順賢召集,惟上開三人係被上訴人公司94年4月25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之董事,而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因此上開三人之合法性有問題,則上開三人組成之董事會召集95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程序即屬違法云云,被上訴人公司則否認94年4月2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違法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是否違法?㈡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是否違法?
六、爭點: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是否違法?㈠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183判決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賴雨婕已針對被上訴人公司94年4月25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惟賴雨婕所提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87號事件受理,並為賴雨婕敗訴之判決,嗣賴雨婕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受理,並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7-5
0、62-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公司94年4月25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既未被撤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4年4月2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違背法令,並進而主張乙○○、高天來、洪順賢之合法性有問題,由上開三人組成之董事會召集95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程序即屬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4年4月25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
召集權人丁麗文召集,及丁麗文申請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前向乙○○為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申請文書係丁麗文與乙○○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乙○○署名不為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函文為偽造,且未通知賴億營等違法事由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所定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裁判參照)。是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4年4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有違背法令云云,業經賴雨婕提起撤銷之訴,被上訴人公司94年4月25日股東臨時會有無違背法令,僅得由該事件審理,本件自不得再予審認。
七、爭點二: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是否違法:
㈠上訴人主張丁麗文已在94年2月18日出讓其股份予 吳展堂 ,
另一股東 許深信 亦於94年2月18日出讓其股份予 郭宗達 ,上開二人已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系爭95年3月7日之臨時股東會,上開二人亦參與決議,自屬違法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丁麗文及許深信均屬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參與股東臨時會決議,自為合法等語。
㈡按90年10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從而,其受讓人縱有股份之轉讓,然未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自不得參與股東臨時會。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丁麗文在94年2月18日立具「股份轉讓同
意書」,出讓其股份予受讓人吳展堂;另一股東許深信,於94年2月18日立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出讓其股份予郭宗達,並分別繳納證券交易稅,固有上訴人所提「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30頁);惟查丁麗文、許深信在94年2月18日雖各立具「股份轉讓同意書」,出讓其股份予受讓人吳展堂、郭宗達,並分別繳納證券交易稅,但該兩人並未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業經另案本院95年度上字第27號事件審認屬實在案,且據被上訴人提出股東許深信股票二張正反面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07-110頁),揆諸上開規定,丁麗文、許深信係在94年2月18日轉讓股票,惟因其轉讓未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已如前述,自不生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仍應為丁麗文、許深信,從而,其兩人參與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5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賴億營於94年1月28日即持有被上訴人
公司普通股股票二張計20萬股,被上訴人公司至遲於94年9月30日即已知悉賴億營確係該公司股東,被上訴人系爭95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自應通知賴億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通知,召集程序顯然違法云云,被上訴人辯稱由台北市政府95年9月18日所核發之股東名冊,並無股東賴億營之登記,故該公司沒有通知賴億營參加系爭95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等語。
經查,上訴人主張賴億營自94年1月28日即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普通股股票計20萬股,固據上訴人提出賴億營於94年4月28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為憑(見原審卷第19、31頁),惟查上開存證信函僅係賴億營自行所發之信函,自無從據該存證信函,而認定賴億營已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雖列有股東賴億營(見原審卷第31頁),惟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台北市政府95年9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580824120號函所核發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79頁),並無股東賴億營之登記,亦有不符,是賴億營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所舉證據仍有不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合法通知賴億營參加,系爭95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違法云云,亦不可採。
八、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95年3月7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違法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系爭95年3月7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云云,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