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以自己名義並出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30之5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即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2650號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巷○○號4樓建物,因被上訴人任萬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葳公司)負責人時,有信用不良紀錄,貸款困難,兩造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故商借上訴人的名義,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指定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自己出資以自己名義委託營造公司裝潢,購買電器用具、安裝通信網路,並將401室、403室、405室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3月5日、94年3月7日、94年2月28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但委託上訴人收取該屋及其他房屋之租金,收取後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自己出資買受的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由出賣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但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係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自始即是登記上訴人所有,絕非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借名取得,依法應認定上訴人所有,並有絕對效力。兩造曾是論及婚嫁之同居親密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主動承諾婚前要買一棟裝修完善之房屋贈給上訴人,故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前手「 黃安 稘」所簽立93年9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逕將該房地指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非事後發現被上訴人信用出問題才改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既經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且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法不得撤銷先前之贈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出賣人 黃安稘 於93年9月10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訂金10萬元,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並於93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以上訴人名義向新光人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實際貸款8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其中70萬元部分作為房地價金,其餘10萬元充作代書仲介及登記等規費。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是上訴人所製作。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已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訴人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不動
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本人,並不屬於被借名者,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出賣人黃安稘於93年9月10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80萬元,訂金10萬元,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並於93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再以上訴人名義向新光人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實際貸款8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其中70萬元部分作為房地價金,其餘10萬元充作代書仲介及登記等規費等事實,已如前述。
㈢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仲介人 鄧秋雲 到庭證稱:因被
上訴人信用經退票不能辦理貸款,故請被上訴人再找1個人頭出來辦理貸款,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原因是為了辦貸款,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拿現金10萬元交給我轉交賣方,當時並無表明將系爭房地贈送給上訴人,我的認知是被上訴人跟我買就是被上訴人的,因為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地本來有意要登記在其名下,但因為被上訴人信用不佳而無法辦貸款,才去以上訴人的名義辦登記,被上訴人買此房地就是要投資用的,被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他要送給上訴人,我就認為他們間沒有贈與行為等語。
㈣被上訴人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即與雍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雍鑫公司)接洽規劃設計,改裝為7間出租套房,被上訴人並於雍鑫公司報價單簽認「議價壹佰零捌萬元並附具燈具謝謝」,承攬報酬108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分4次匯入雍鑫營造公司指定之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報價單及匯款單在卷可佐。又系爭房屋裝置電器及通信網路設備係分別由被上訴人與得興電器有限公司及明威通信器材商行選購、洽商乙節,亦有估價單2紙在卷為憑。嗣系爭房屋改裝修成為出租套房後,係由被上訴人以出租人名義分與訴外人 張簡雄 、 吳雪芬 及 邱智仁 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附卷可考。
㈤除系爭不動產7間套房出租外,被上訴人分別將其所有之門
牌號碼○○○鄉○○路○○○巷○號○○○鄉○○村○○路○○○巷○○弄○號○○○鄉○○路○○○巷○○弄○號、中興路288-4號等房屋出租,前開不動產租賃期間之租金收入及其他收入支應明細,均詳載於上訴人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支表帳冊在卷可參。依該收支表帳冊之記載,系爭房屋之貸款、地價稅、出租套房之傢俱(如床墊)、家電(如電視機、冰箱、洗衣機、烘衣機)、各項費用雜支(如門鎖、有線電視、寬頻網路費用、電費)等費用,亦均由被上訴人前開租金等收入款項支出。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之貸款雖以上訴人為借款人,但係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及其他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租金後,以該租金支付該貸款等情。
㈥上開證據顯示,系爭房屋雖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以上訴
人名義辦理貸款,惟被上訴人係因其信用不佳而將該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辦理貸款,但買賣價金關於現金部分係被上訴人所支出,系爭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該屋係以由被上訴人出資委託他人裝潢,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予他人,再委託上訴人管理該屋,將該屋及其他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所收取之租金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地價稅、傢俱、家電及各項雜支費用,並記載於收支明細表,上訴人且自承收取租金支出之後剩餘金錢扣掉屬於上訴人部分後均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應認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之意思,並不屬於上訴人,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贈與契約。
㈦系爭借名契約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應
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亦於當日收受該準備書狀繕本,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95年8月31日終止。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返還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李媛媛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