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昆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 律師被上訴人頂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月9日訂立「行義A石材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工地之石材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嗣上訴人於91年9月間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日正式驗收合格,依約即進入保固階段,而上訴人前於簽約時已一併簽署保固書交付被上訴人,保固手續業已完備,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每期請領之工程款扣除10%共新台幣(下同)611,920元保留款,已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應於保固期限屆滿後無息發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於93年3月1日保固期滿後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爰依承攬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1,920元,及自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1,920元,及自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無將保留款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並未辦理保固手續,亦未給付保固保證金,保留款無從轉換為保固保證金。況縱使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發生石材變色、吐黑,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更換大廳石材,惟上訴人拒不修繕,經業主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德公司)於93年7月9日與 陶淵明 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陶淵明社區)簽訂協議書,由冠德公司給付陶淵明社區自行雇工修繕,冠德公司再向被上訴人索討360,000元,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修繕費用;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以上開修補費用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1頁反面):
㈠兩造於91年5月9日訂立「行義A石材工程合約書」,由上訴
人承攬系爭石材工程,於91年9月間竣工,系爭工程於92年3月2日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完畢。
㈡上訴人累計請款總額為6,119,197元,同意罰扣款數額為45,
558元,被上訴人另行扣留工程款10%即611,920元,上訴人實領工程款為5,461,720元。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扣留之工程保留款611,920元,已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且保固期間屆滿,被上訴人依約應予返還,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保固書、詢證回函、93年3月4日永和郵局第3支局第36號存證信函、93年4月12日台北172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保留款是否已轉為保固保證金?㈡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㈢被上訴人得否抵扣修補費用?查:
㈠保留款是否已轉為保固保證金?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2、3款分別約定:「工程款…付款
時實付計價金額90%,保留款10%…保留款:10%之款項,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完成本工程全部工作,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及業主驗收合格結算無誤,且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該款項」,第7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為
1年,自全部完工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後起算保固期;甲方付清尾款前,乙方應出具保固書,並以總承攬之結算金額之10%作為保固保證金」,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細譯兩造前揭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先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及結算,再辦理保固手續,始由被上訴人返還10%工程保留款,且在被上訴人付清尾款之前,上訴人應出具保固書,並以總承攬之結算金額之10%作為保固保證金。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保固手續僅約定上訴人提出保固書,並將總承攬之結算金額之10%作為保固保證金。而關於保固金部分,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每期付款僅實付計價金額90%,保留款為10%,即該保留款已相當於總承攬金額10%保固保證金,則兩造顯有將10%之保留款轉化為保固保證金之意思至明。參酌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僅提出保固書即可,其並未約定上訴人除提出保固書外,尚須另行提出總承攬之結算金額之10%保固金交付被上訴人,始得謂已辦妥保固手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保留款與保固保證金同為總工程款10%,僅係巧合,上訴人不僅須提出保固書,且須另行提出總承攬之結算金額之10%為保固保證金,始完成保固手續云云,不足為採。至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特別約定:乙方得以開立與結算金額之10%同額之保固保證本票代替保固保證金」,僅係特予上訴人得予開立支票代替保固保證金之優惠方案,上訴人自有權決定是否行使該優惠替代方式,惟斷難以此遽謂上訴人須另提出保固保證金,始得謂已辦理保固手續。
⒉本件系爭工程業於91年9月間竣工,並於92年3月2日經被上
訴人正式驗收完畢,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早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應被上訴人要求出具保固書,有該保固書乙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即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之約定出具保證書,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保留款611,920元,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尾款等於總承攬之結算金額之10%,此有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該尾款611,920元已於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完畢時,已因上訴人出具保固書即轉換為保固保證金至明。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工程未完成保固手續云云,無足可取。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將系爭保留款在會計科目上列為應付帳款,
而保固保證金之收取則列為暫收款云云,僅係被上訴人會計帳目如何記載之問題,要與保留款是否轉換為保固保證金無涉,況本件保留款已轉換為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自可自行於會計科目上移列記載,被上訴人消極未更改會計項目,遽指本件保留款未轉換為保固保證金,殊難採信。
㈡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1,920元保留款,既已於
92年3月2日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時轉換為保固保證金,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第3款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為1年…本工程保固期滿,保固金如未動支或有剩餘時甲方應即無息發乙方」,則上訴人就本件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自92年3月2日起算1年即93年3月3日保固期滿始得行使,應屬不爭。而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9月13日提起本訴,有該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頁),顯未逾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無足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否抵扣修補費用?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後發生石材變色、吐黑,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於93年4月12日通知上訴人更換大廳石材,惟上訴人拒不修繕,經業主冠德公司於93年7月9日與陶淵明社區簽訂協議書,由冠德公司給付陶淵明社區自行雇工修繕,冠德公司再向被上訴人索討360,000元,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等費用云云,固據提出協議書及台新銀行企業金融網系統台幣整批付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後,上訴人 陳明 關於瑕疵部分,同意扣除折讓單之207,72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並支付冠德公司360,000
元修繕費,固據提出協議書乙件為證,而依協議書第3條記載:「雙方同意第17項(大廳、各棟1樓及B1宴會廳門口地面大理石石材變質)及第18項(中庭地分石材部分變質)等缺失…」等語。惟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乃於93年8月27日填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扣款207,720元(197,829+9,891=207,720),有上訴人提出該折讓單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2頁),且上訴人就抵扣修補之費用為何?依其最初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即記載「原告施作之系爭石材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原告是否應負擔瑕疵修補費207,720元」,即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於原審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抵銷之修補費用亦如折讓單所示207,720元,嗣於95年9月8日提出之民事事實理由摘要狀復記載:「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完成後發生石材變色、吐黑,經被告於93年4月12日通知原告於3日進場修繕…修繕費用計207,720元」,有民事爭點整理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事實理由摘要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頁、第78頁反面、第82頁)。核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究係自行雇工修繕計支出207,720元,或係由冠德公司給付陶淵明社區自行修繕,被上訴人理應知之甚稔,則被上訴人既已開立前開207,720元折讓單扣款,顯見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因本件系爭工程之瑕瑕疵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07,720元甚明,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為如是抗辯,被上訴人嗣後改陳上訴人施作工程瑕疵係支付冠德公司360,000元之修繕費,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超過207,720元部分,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斷難徒憑協議書第3條之記載,遽謂系爭工程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瑕疵保固責任所支出修繕費為360,000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履行瑕疵修繕義務,由其支付冠德公司360,000元,應予抵銷云云,於207,72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保留款611,920元已轉換為保固保證金,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未辦理保固手續云云,不足為採。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保證金611,920元,自應准許。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瑕疵修繕費207,720元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200元(611,920-207,720=404,200),及自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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