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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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6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科,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1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8月26日確定,於9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5年9月
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旁,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旋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由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嗎啡(4015ng/ml)、可待因(545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
885號函述綦詳。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2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1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2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1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揭毒品,衡情,應持有該毒品,惟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其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
7月2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
8月26日確定,於9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復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本件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毒癮尚未完全戒除,然其自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因施用鴉片類毒品成癮,陣發性發作,自95年4月6日起,即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出席規則,有該院95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得憑,已見悛悔之情,另其目前復罹患肝硬化疾病,猶有門診 單得佐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