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2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63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劉 成年男子(下稱小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6日13時許,攜帶其與小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扳手各一支,及棉質手套一只,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至五樓,由小劉持剪刀、扳手破壞頂樓7號與11號間女兒牆上方之綠色塑膠網安全設備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由小劉踰越綠色塑膠網及女兒牆,接續無故侵入上址7號5樓甲○○住處及同弄11號5樓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乙○○則在7號頂樓把風,小劉在甲○○住處竊得COMBO牌光碟機、IBM牌小硬碟各一台(價值共新臺幣2,500元),在丙○○住處竊得COMPAQ牌1714TC型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均交給乙○○放在黑色手提包內。同日下午15時30分許,乙○○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上情,並在其黑色手提袋內扣得COMBO牌光碟機、IBM牌小硬碟、COMPAQ牌筆記型電腦各一台(分別經甲○○領回及 蔣元贊 代理丙○○領回),及乙○○與小劉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扳手、剪刀各一支、棉質手套一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右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諉,且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甲○○、蔣元贊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坦承之詞,核與被害人甲○○、蔣元贊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0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並有甲○○、蔣元贊出具之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偵卷第29、30頁)及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剪刀各一支及棉質手套一只扣案可憑(偵卷第2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同卷第36至38頁之扣押物品照片),復有竊案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按(偵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剪刀、扳手各一支,均為金屬材質,且甚為堅硬,有照片各一幀在卷可稽(偵卷第37、38頁),並經共犯小劉持之用以破壞綠色塑膠網,堪認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頂樓與11號間之女兒牆上所加裝綠色塑膠網係用以防盜,參之前開說明,該綠色塑膠網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被告破壞上址綠色塑膠網後,踰越綠色塑膠網及女兒牆而行竊,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牆垣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空間具密接性,反覆實現同一加重竊盜構成要件,而竊取二個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為反覆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正犯。被告以一加重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丙○○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丙○○部分處斷。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未記取教訓又再行竊財物,行為甚為不當,及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剪刀、扳手各一支及棉質手套一只,均係被告及小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96年5月22日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