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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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
九九、二一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禁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上八時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十一時分許,因另涉竊盜罪嫌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為警查獲親採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九二○五三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可憑,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一致,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無變更,自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乏戒斷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己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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