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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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零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國民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簽定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借款按月依系爭約定書第壹篇第6條(應為第5條之誤)攤還,若有遲延則依系爭約定書第壹篇第8條後段(應為第7條後段之誤)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詎被告自9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63,970元及如其聲明⒈所示之利息。㈡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之利息,及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含),按月給付1,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本金644,237元、利息7,830元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970元,及分別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5年
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異議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查詢、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國民現金文件徵提表暨批覆書、信用卡戶綜合信用資訊、信用卡戶繳款紀錄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異議狀僅聲明異議,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3,970元及如其聲明⒈所示之利息云云。惟觀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第壹篇第
3條所約定貸款利率並未記載,即未有如原告所主張約定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之約定,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說,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前揭利率約定在系爭約定書上沒有記載等語(見本院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就前揭貸款利率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依前開法文規定,原告僅得請求前揭貸款利率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3,970元,及其中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其利率逾週年利率5%之部分,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柒拾壹萬陸仟零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陸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其中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利息利率│利息/違約金│││(新台幣)│(年息)│計算起迄時間││││││├───┼──────┼─────┼───────┤│1│63,970元│5%│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20%│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2│652,067元│19.71%│其中644,237元│││││部分,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自95年11月18日│││││起之5個月內(│││││含),每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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