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6年7月3日至96年7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設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某成員於96年7月5日上午8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帳戶即將遭凍結,必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匯入系爭帳戶供調查,使甲○○○信以為真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匯款新臺幣38萬元入系爭帳戶中。嗣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未否認系爭帳戶為其申請設立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於96年7月某日間遺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乙○○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其帳戶是否遺失,前後說詞即有矛盾,加以被告雖稱系爭帳戶係伊申請作為與客戶往來之用,然若其所言屬實,該帳戶必然係被告經常使用或申辦後立即必須使用,何以系爭帳戶於96年7月2日申請設立後,隨即於96年7月5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且被告於警詢時尚稱不知系爭帳戶有否遺失?又系爭帳戶自申請設立後即有多筆款項陸續匯入,其中更有高達百萬元以上之匯款紀錄,苟該帳戶確非被告交由他人使用,冒用用系爭帳戶之人何以放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不擔心所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提領一空?又若被告根本未將帳戶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使用人如何得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遺失云云,顯不可採,其確已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無訛。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他人,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他人,其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 廖秀勤 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客觀上已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又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曾供作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系爭帳戶又遭警示銷戶,其存摺、提款卡非但已無用處,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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