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並於91年11月25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警惕,復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94年1月31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與天津街口失竊),竟於94年1月31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向年約30歲,自稱「 高興強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用後收受駕駛使用。嗣於94年2月4日上午5時30分許,○○○鎮○○○路凡爾賽社區地下室2樓,經警尾隨查得該車係屬贓車,而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上開自小客車係屬失竊贓車乙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詳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通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贓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並於91年11月25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