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
(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煙毒、麻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及鉗子各一支(非自己所有),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已歇業之美堡建設有限公司,破壞二樓窗口之玻璃安全鎖後爬入該公司內,再持上開油壓剪剪取該處四樓天花板上冷凍管銅條及電纜線,甲○○將所得銅條及電纜線,剪為數節並分別捆綁為三綑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正欲搬運之際,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油壓剪及鉗子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本件竊盜案件,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徐慶財 及證人即公司職員徐愛迪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油壓剪及鉗子扣案可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煙毒、麻藥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情節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油壓剪及鉗子各一支,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而陳稱係向友人所借得使用,且復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