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18號原告 黃智杰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 黃智一
黃智源 黃秀如 黃秀碧 黃秀鳳 黃睿俊 黃睿立 黃智坪 黃素秋 黃子庭 黃子軒 黃子悅 黃稚雅 黃子芯 黃子紜 黃素秋兼上14人.被告 黃造蓉
黃鈴茹 黃宗元 鍾淑惠 婁秀珍 黃正園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0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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