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彭家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彭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彭家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彭黎明(男、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4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影本、健康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臺灣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影本及收養同意書為證。
二、按收養認可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所為之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6條及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6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並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被收養人彭黎明之生父母之戶籍資料、被收養人生父母出具之出養彭黎明之同意書、被收養人生父母簽立之收養契約書及收養認可聲請狀、大陸地區收養登記證,經本院於100年8月24日裁定命於3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00年8月30日到院收受上開裁定,惟迄今未補正。是本件收養既未經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資料,揆諸前揭規定,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備齊前揭全部聲請收養認可之資料後,得再聲請法院認可,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于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