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訓廣
廖日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卓訓廣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及被告廖日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卓訓廣及廖日宏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
,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與武營街口處,因故發生糾紛。被告卓訓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廖日宏辱稱「幹你娘」等語,再擅自開啟被告廖日宏之自用小客車後車門,對車內乘客 陳禹綸 (00年生,已由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提出告訴)及 廖浩文 辱罵「幹你娘」(廖浩文部分未據告訴)。
㈡被告廖日宏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車內拐杖鎖攻擊被告卓訓
廣。告訴人陳美玲亦自被告廖日宏之車輛下車阻止被告卓訓廣。被告卓訓廣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廖日宏及告訴人陳美玲。被告卓訓廣遭被告廖日宏毆打,受有前額撕裂傷4公分、左側手肘挫傷及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廖日宏遭被告卓訓廣毆打,因而受有雙側手指多處擦傷、左手臂挫傷、左側前臂及上臂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美玲遭被告卓訓廣毆打,受有頸部及臉部鈍傷、左側手臂及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骨及左小腿瘀傷之傷害。
㈢因認被告卓訓廣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廖日宏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卓訓廣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被告廖日宏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前經被害人各自提出告訴。嗣因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美玲於本院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廖日宏、陳美玲及卓訓廣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77-81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被告卓訓廣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被告廖日宏所涉傷害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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