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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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3號聲請人 何之陽 相對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0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7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7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斟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聲請人於民國89年1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中之267萬6,689元及自8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該本票所載本金債權267萬6,689元、自89年4月26日起至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09年11月26日止之利息債權330萬6,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執行費用1萬9,247元,合計600萬2,305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即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2,305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9條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月(即4又1/3年),推算所受損失為160萬615元(計算式:600萬2,305元×4又1∕3×5%=160萬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送達、上訴、分案所需時間,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金額為
160萬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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