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27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
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23,493元未清。嗣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