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李強
被 告 邱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臨時演員,詎料被告㈠竟於民
國109年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予兩造
共同經紀人 阮菁菁 (暱稱Vita)稱「最好禁用潤(甲○)這
個到處討人厭的,他已被臨演蘿絲告性騷擾,快起訴了,且
他從今年4月中旬份起,已經濫訴誣告當訟棍10來個人(當
然也被一些人反擊告他…),所以很容易發生妳賞他通告後
,他要去警局或法院出庭放鳥妳」等語;㈡復於109年8月
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靠北影視」社團散布
「(潤)甲○你明明是出生來自中國支那共產黨政權教育下
低端人口=實際學歷與程度只有在中國=初中學歷的臨演」
、「被國安局找上疑似共諜審訊48小時的原因是小時候以偷
渡犯難民身分至美國後,居然透過不當隱瞞造假的手法,認
了位旅美老芋仔臺僑當乾爹辦了美國護照及歸化入籍臺灣護
照,拿臺灣身分證,但居然在申請歸化美國籍及臺灣國籍填
寫出生地欄位時,不要臉的不實詐填出生地為臺灣」、「甲
○一昧唬爛甲○一昧唬爛說愛說謊+嘴很秋不承認錯誤的共
產黨教育下過的清算鬥爭(極會造假說謊出賣別人的習性作
風)正因為他甲○的祖國是來自中國共產黨卻唬爛騙大家說
他是土身生土長的台灣人」、「大家注意啊!甲○講的屁話
8成都是唬爛裝造假的謊言,且是經過臺灣地檢署、法院認
證都是拿經過造假_沒頭沒尾、沒腦的LINE片面截圖濫訴栽
陷誣告」、「甲○大名也是名列全臺對女性騷擾列冊名單,
查詢的到,臨演經紀及電視臺,廣告劇組要知曉勿用啊」等
語;㈢又於110年2月9日,在總人數高達108人之LINE群
組「漢媽戲劇通告四」散布「最近426不強胡亂用 呸妮 (林
XX)的名義遞狀對汐止威龍濫訴誣告」、「臨演圈大家要
小心假臺灣美國臺僑,假武術教練,假律師事務所助理真42
6不強不足取的給洨作風」等語,公然侮辱實際上在臺灣土
生土長之原告,已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乃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起訴意旨㈠部分,該言論確實是被告所
為,內容是被告跟經紀人VITA私下批評原告,這些都是私訊
,沒有妨害原告名譽,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起
訴意旨㈡部分,該等文字並非被告所發,且所提供之列印畫
面也有經過修改,此部分檢察官亦已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意
旨㈢部分,被告沒有在網路上發過這樣的文章,這個圖片也
是用修改來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上開網路上言論侵害其名譽,然所謂「出生來自
中國共產黨」、「祖國是來自中國共產黨」等詞,於現今多
元社會,各人均可有不同主張下,於社會評價即未必有減損
當事人名譽之情,原告就此認損害其名譽,已有誤會。
㈡起訴意旨㈠部分:
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
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
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99年度台
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此部分固經原告提出LINE
對話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並經被告自承該等文
字為其所為,然細觀其內容,談話對象僅有暱稱「Vita」之
人,且被告亦未要求「Vita」將內容轉發於外,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使被告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難認成
民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亦經檢察官以相同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23、7254號不起訴處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不公開卷),併此說明。
㈢起訴意旨㈡部分:
此部分固經原告提出臉書不詳之人之張貼如起訴意旨㈡所載
文字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4-28頁),然細觀該等文章
內容,並無記載撰寫文字之人之署名或暱稱,實以該翻拍照
片徑認係被告所為,況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亦難得知原告主張該等文字係被告撰寫或轉貼之具體理
由為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亦
經檢察官以經偵查後仍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而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23、7254
號不起訴處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併此說明。
㈣起訴意旨㈢部分:
此部分固經原告提出不詳之人於LINE群組張貼如起訴意旨㈢
所載文字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4-28頁),然觀諸該文章
內容所指摘對象為「426不強」,而單以文字內容,實難特
定敘述之對象為原告,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亦難得知原告主張指摘對象可資特定為原告之理由為何
,自難認原告之名譽業已受損,此外被告辯稱該等文字並非
其撰寫或張貼,並稱前述翻拍照片係經修改而來等語,而原
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復未到庭陳述,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