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調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339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文斌 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不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遺產全部請求分割,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經查:

㈠依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林玉美 之繼承人為 劉敬哲 及被告劉文斌、 劉文立 共3人,劉敬哲之繼承人為被告劉文斌、劉文立共2人。原告既請求代位劉文斌分割林玉美、劉敬哲之遺產,卻又列劉文斌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㈡林玉美、劉敬哲之遺產除起訴狀所載財產外,尚有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15股,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原告未將上開投資列入遺產請求分割,難認適法。

㈢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44、4755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僅列劉文立為被告即可,勿贅列劉文斌為被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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