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4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願意參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以漸進戒除毒癮,且經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評估適合參加戒癮治療,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駁回處分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
5年度上職議字第1480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淨重為0.1047公克),有該院104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136號鑑定書1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939號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另裝放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附敘。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