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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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鴻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合計驗餘淨重壹拾壹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在臺北市○○
區○○街○○巷○○號3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查獲經過更正:嗣於106年8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宋鴻
智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宋鴻智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包(合計驗餘淨重2.94公克)、大麻4包(合計驗餘淨重11.07公克),並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表示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鴻智於本院10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其以一行為持有二種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一次持有,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攔查而查獲,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認本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106年8月2日警詢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卷第1、2、5至7頁),故被告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單身、尚有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卷106年11月
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合計驗餘淨重2.94公克)、煙草
4包(合計驗餘淨重11.07公克),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5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8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卷第77、83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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