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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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淑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白淑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淑芬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
5年5月30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於:㈠106年7月12日3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醫院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同日4時許,在同一處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街○段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白淑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7至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曾於104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5月3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有母親由其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