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振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6年度審易字第5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
自用小客貨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堪察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嗣甲○○於民國(下同)105年12
月5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盤查,甲○○自願同意受搜索,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及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公克)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嗣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
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甲○○於本院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盤查時,自願同意受搜索,且主動交出上開扣案物供警查扣,並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以土木建築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①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48公克)及②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及所用之物,且如①所載之扣案物及如②所載扣案物內之殘渣經警送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85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6年1月11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如②所載之扣案物既沾有毒品,即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如①②所載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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